北京市安邦民商事和社会服务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快捷、有效、低成本地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等争议,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及其他特殊主体之间约定的特别争议,均可提交北京市安邦民商事和社会服务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正公平地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自觉遵守调解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积极参与调解程序,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调解中心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需要提交:
(一)调解诉求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E-mail)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3、若申请人未写诉求书,调解中心可帮助申请人将其口述诉求整理并撰写诉求书。
(二)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实事求是地叙述案件事实并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的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收取前期服务费用。当事人不缴纳前期服务费用,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需要在10日内向本调解中心提交(各方共同申请的除外):
(一)提交本调解中心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反馈信息;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保密;
(四)身份证明文件;
(五)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节 调解方式
第十二条
调解在本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心调解后达不成和解意向时,本调解中心可接受相关方委托启动维权程序。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十七条
本调解中心调解案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本调解规则由北京市安邦民商事和社会服务调解中心解释。
第十九条
本调解规则自2010年11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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